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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真人【以案释法】恋爱同居四年未登记结婚转付的财产要还吗?日期:2025-03-29 10:46:42

  OB真人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亲密关系的理解越来越多元化,“同居不领证”现象在年轻群体中愈发普遍,但同时也衍生出一系列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同居期间产生的经济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分手后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转账钱款是否可以支持?

  黄某(男)与陆某(女)2019年相识后恋爱,随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23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结束恋爱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通过微信账户相互转账的金额相抵后,黄某转给陆某实际金额为11万余元。另有陆某同居期间通过其微信支付消费支出合计金额为15万余元。

  黄某认为,二人恋爱同居期间其转付给陆某的11万元是用于结婚用的婚约财产,现双方分开,请求法院判令陆某返还转给其的11万元婚约款项。陆某认为,该款项系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该款项已用超,且双方已经结束恋爱同居关系,黄某诉求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所谓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在订立婚约时一次性给付的大额金钱或大宗财物,该钱款或财物也称为“彩礼”。作为结婚之用的彩礼在给付时应认定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在双方登记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的钱款、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

  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双方账户来往近四年,其中陆某转账给黄某2万余元,而黄某分315笔的转账笔数中最小一笔金额仅为人民币5元,不符合婚约财产的“彩礼”性质。黄某对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消费的事实予以认可。陆某从其微信账户支付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餐饮、燃气费、手机充值、购买衣物金额为15万余元,均证明黄某近四年转款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消费性费用和恋爱关系中为增进感情而进行的赠与,亦不应当认定为彩礼,无须返还。

  黄某认为转付给陆某的款项是存放用于结婚,庭审中又主张按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析产要求返还款项。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即男女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OB真人,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所得的现有财产进行分割OB真人。二人于2023年2月结束同居关系,经核算黄某转给陆某实际金额11万余元,但陆某在同居期间通过自己微信账户支付消费性支出金额为15万余元,已经超出黄某转付的金额。二人已无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黄某认为陆某承担的生活消费性支出也是自己支付的,但未能提供支付证据,且双方亦未就恋爱同居期间生活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黄某以同居关系析产要求返还款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男方支付款项系维持、增进感情、促进恋爱关系、维持同居期间花销的一般性赠与,在赠与财产已经交付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赠与的情况下,男方主张返还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有别于夫妻财产权益保护。婚姻更多的是分享,是义务与责任,因此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大多为强制性规范,体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旨在满足家庭功能的实现,体现对弱者的保护,而非婚同居这种生活状态的选择,更多的是彰显、尊重个体化需求,因此在对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中,是尊重意思自治,遵从双方合意。

  黄某与陆某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白婚姻的重要意义,具备对情感对象的判断能力和对事物风险、法律后果的防范、预知能力。二人在恋爱期间选择同居而非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行为是双方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在同居期间产生的资金来往和费用支出,除法律规定或有证据证实双方有明确约定外,应视为双方为增进情感的自愿付出或赠与。